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上訴人 楊宛芸
楊筑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訴人 李承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72號、112年度偵字第388
3、1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宛芸、楊筑鈞及李承恩(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二編號1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6罪刑。嗣上訴人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3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3人於第一審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以及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下併稱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人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7分別量處楊宛芸及楊筑鈞均為有期徒刑6月(各3罪)及7月(各3罪)、李承恩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共6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3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各犯之6罪,均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等於原審坦承犯行,均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悔改誠意、家庭及工作狀況等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對其等各次犯行均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楊宛芸、李承恩上訴意旨以已自白犯罪,並與有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無前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且量刑過重,係屬違法;楊筑鈞上訴意旨以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且對未達成和解部分之量刑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除未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本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適用該規定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3人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全部還款,而不宜給予緩刑。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以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盡力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詞,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陳德民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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