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832號原告 林麗嬌 被告 吳念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林麗嬌為被害人部分(即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起訴 楊筑鈞 、 楊宛芸 、 李承恩 為被告,並未起訴吳念哲為被告,是就被告吳念哲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吳念哲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憑。則被告吳念哲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念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就刑事案件其他被告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對楊筑鈞、楊宛芸、李承恩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