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輝煌
被   告  廖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綽號「西」)於民國107年10月初受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鑫鑫鑫」邀集而加入詐騙集團
,被告並與訴外人綽號「L」之 林駿宏 、綽號「 阿忠 」之賴
哲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10時46分許,假借友人名義撥打
電話與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乃於同日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鑫鑫鑫」(或「統一」)之人,將提
款卡交付綽號「L」之林駿宏,「L」再將提款卡交付被告
,被告再持該提款卡於同日14時2分至4分許在第一銀行沙
鹿分行提領所匯入的款項(分4筆共10萬元),再將所提出
之贓款,交付林駿宏。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
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沒有那麼多錢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
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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