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曹國宗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曹國宗⑴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7、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曹國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德育路交岔口處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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