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浩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邱浩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浩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87號(103年度偵字第8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惟其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出具辦理受保護管束人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卷證可參。又該受刑人另書面表示不願意服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改以執行徒刑易科罰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浩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履行220小時義務勞務,但只完成50小時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於104年9月3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不願執行勞役,希望撤銷緩刑,改罰易科罰金等語,有該聲明書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