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9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佳瑩與 許宸銘 為甥舅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間同住於新竹市○○街○○巷○號之透天厝, 謝家宏 為許宸銘之友人,謝家宏與謝佳瑩則互不相識。謝家宏於103年6月15日凌晨2、3時許留宿許宸銘上開住處2樓之房間,於同日6時許,謝佳瑩返家欲至3樓房間休息,經過2樓時發現有人留宿,以為係其小阿姨回來,遂敲打謝家宏所使用2樓房間房門,經謝家宏開門後,謝佳瑩質問謝家宏為何可以使用房間,並以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B等語辱罵謝家宏,謝家宏因係受許宸銘招待而留宿,遂要求謝佳瑩詢問許宸銘,謝佳瑩於是敲打謝家宏對門許宸銘之房間門(起訴書誤載許宸銘在前揭住處3樓聞聲下樓,應予更正),許宸銘出來後見謝佳瑩與謝家宏起爭執,要謝家宏先行離開,謝佳瑩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謝家宏恫稱:「我已經叫人來修理你」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謝家宏,致謝家宏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謝家宏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佳瑩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瑩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家宏於偵查及於另案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8149號他字卷影卷第6頁、第62頁)。
㈢、證人許宸銘於偵查及於另案警詢、偵查;證人 孔麗鈞 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8149號偵卷影卷第10頁、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患有憂鬱症狀,情緒控制能力本較常人為弱,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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