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偉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偉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曾偉達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08年10月15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9年1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桃園地院之裁定,應予更正)、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96號駁回抗告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135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