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以帳號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283號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孫子 吳通瑋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男子,該名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於97年7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之前於電視購物之分期付款方式錯誤,要去ATM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1萬8,989元、
2萬8,234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後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吳通瑋、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2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文件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吳通瑋帳戶以被詐騙集團當作犯罪工具。再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屢經媒體披載而已廣為人知。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毫無相識之人,自難謂對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犯罪行為絲毫無所預見。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即相等於將該帳戶交予他人,難認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檢察官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