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黃燕美
被 告 謝沙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15日止
,因病至原告處所接受醫療服務並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為
新臺幣(下同)60,179元,被告並於108年5月15日出院時
,簽發發票日為108年5月1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60,179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擔保醫療費用之給付。詎被告出院迄今僅於108
年8月6日清償6,000元,尚積欠醫療費用共54,179元未繳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7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計算表暨明細
、被告診斷證明書、系爭本票、住院醫療費用切結書、繳費
通知單、醫療費用繳費紀錄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
13、79至9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54,17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4,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