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529號聲明人OHNSHWE@AUNGLWIN
THAN,ANNETHAN 陳國輝 陳美慧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OHNSHWE@AUNGLWIN、THAN,ANNETHAN、陳國輝及陳美慧係被繼承人 吳舜英 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OHNSHWE@AUNGLWIN、THAN,ANNETHAN、陳國輝及陳美慧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10日及102年3月2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且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1年6月9日死亡,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聲明人OHNSHWE@AUNGLWIN、THAN,ANNETHAN、陳國輝及陳美慧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10日及102年3月2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事實,有家事聲請狀及拋棄繼承聲明書在卷為憑。是以聲明人等均遲至103年6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