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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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 陳仁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祥恩 青年育樂輔導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祥恩青年育樂輔導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復按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依民法第65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祥恩青年育樂輔導基金會之董事長,因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召開102年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本會第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教育部青年發展署准予備查公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祥恩青年育樂輔導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二章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三章第20條、第22條所示內容,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一章第1條僅屬主管機關名稱之變更,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件:
┌───┬───────────┬────────────┐│條次│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一章│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行政│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第1條│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審查│青年發展署「教育部審查青│││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設│年發展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設立│可及監督要點」設立之,定│││之,定名為「財團法人祥│名為「財團法人祥恩青年育│││恩青年育樂輔導基金會」│樂輔導基金會」(以下簡稱│││(以下簡稱本會)。│本會)。│├───┼───────────┼────────────┤│第二章│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本會董事由十一人組成。││第7條│組成。│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八日起,本會董事會由董事│││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第二章│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本會董事任期每屆為三年,││第9條│連選得連任。但每屆期滿│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人│八日起,本會董事任期訂定│││數額三分之二。│為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等│但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親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等親│││額三分之一。│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董│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事均為無給職。│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遇│不得充任董事長。董事均為│││有辭職或因故出缺,董事│無給職。│││會應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遇有│││原任期。│辭職或因故出缺,董事會應││││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第二章│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第11條│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事│││時董事會。│會。│├───┼───────────┼────────────┤│第二章│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第12條│之並擔任主席,須有過半│並擔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之同意行之。前項會議,董│││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事長應親自出席。但有特殊│││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事由,得出具委託書載明授│││以出席董事總額四分之三│權範圍,得委託其他董事代│││以上同意行之。│理出席。│││章程變更之擬議。│董事會會議事項之討論,應│││不動產之處分、出租、│於會議召開之日十日前,將│││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之│開會通知及議程以掛號郵件│││擬議。│或可供查核之書面文件送達│││基金轉為有助增加財源│董事會,並依規定報請主管│││之投資。│機關備查。會後並將董事會│││董事長、董事之選聘及│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處後│││解聘。│,依法向管轄法院登記。董│││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事會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之變更。│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於會議召開之日十日前,│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將開會通知及議程以掛號│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郵件或可供查核之書面文│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件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得由請求董事報經主管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後│之許可,自行召集之。│││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處後,依法向管││││轄法院登記。││││董事會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第二章│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第13條│如有特殊事由無法親自出│有特殊事由無法親自出席者│││席者,得出具委託書載明│,得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圍,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理出席。代理比率以不超│席。代理比率以不得超過董│││過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為限│事總額三分之一為限,每名│││。每名董事以代理一人為│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限。董事會議程如有第十││││二條規定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第三章│本會執行長應於每年三月│本會執行長應於每年六月底││第20條│底前編制下列事項,提報│前編制下列事項,提報董事│││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函報│會審議通過後,函報主管機│││主管機關備查:│關備查:│││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收支決算。│支決算。│││財產清冊。│財產清冊。│├───┼───────────┼────────────┤│第三章│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第22條│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存放金融機構。│││下:│購置公債及短期票券。│││存放金融機構。│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董事會之決議,得在超過│││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捐助財產五百萬元以外總│││超過捐助財產五百萬元│數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以外總數二分之一額度│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投資,並應報主管機│本會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關備查。│、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不得動支第五條所定最低設│││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立基金之現金總額。│││融機構。│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本會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及││││其基金不得設定擔保或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