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彈簧及底片各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之友人 林建甫 於民國100年5月6日晚間8時許,攜帶仿半自動手槍製成, 車通 金屬槍管內阻鐵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甲○○位於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3樓住處拜訪時,見甲○○甫購入玩具槍1支,遂將上開改造手槍內裝有子彈之彈匣裝入甲○○之玩具槍內,因把玩不慎致膛炸,造成改造手槍之彈匣損壞及玩具槍之槍管、滑套裂開,然因林建甫另有要事須先暫行離開,為免攜帶改造手槍遭警臨檢查獲,遂將上開改造手槍寄放於甲○○住處,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並代為保管藏置; 嗣林建甫 於翌日即100年5月7日再前往甲○○上址住處欲取回前開改造手槍之際,甲○○要求林建甫賠償玩具槍遭毀損之損害,林建甫遂將上開改造手槍中屬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屬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只交付予甲○○作為質押,而僅將上開改造手槍其餘零件及因彈匣損壞所餘之彈簧、底墊片各1只取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詎甲○○明知作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另行起意,而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收受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支,並代為保管藏置。 嗣警 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滑套1只,復據甲○○之供述,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林建甫前址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其餘零件及彈匣彈簧、底墊片各1只(林建甫所涉持有改造手槍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前,主動向其表示曾寄藏上開改造手槍,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77頁背面、100頁),核與證人林建甫、證人即於100年5月13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之員警 張瑞榮徐崧騰朱壽華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100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7至9、105至106、138至13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202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卷第67至74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0、38至49、93頁至93頁背面);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130頁);再按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而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即上開改造手槍內之槍管),經內政部鑑定結果:認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改造手槍拆解照片、內政部102年10月
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0至71、75、81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支,不含彈匣)及彈匣彈簧、底片各1只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或持有。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雖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只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論及「林建甫將改造手槍槍管、滑套作為質押交付予甲○○」等犯罪事實,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95頁背面),俾其攻擊防禦,是本院自得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加以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寄藏改造金屬槍管之行為為寄藏改造手槍之繼續,不另論罪,惟證人林建甫於100年5月6日係為免攜帶改造手槍遭警臨檢查獲而暫將上開改造手槍寄放於被告住處,嗣於
100年5月7日證人林建甫欲向被告取回上該改造手槍之際,因被告要求其賠償前日因把玩不慎造成被告所有玩具槍槍管及滑套毀損之損害,證人林建甫始將上開改造手槍中屬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屬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只交付予被告作為質押,並取回其餘零件及彈匣彈簧、底墊片各1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0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00至100頁背面),足見上開改造手槍於100年5月7日已遭拆解為各部分零件,且被告顯係基於不同之目的,另行起意,而收受並寄藏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支,實難認其嗣後寄藏上開改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行為之繼續,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查本件員警於100年5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金屬槍管1支、滑套1只、玩具槍1支,復據被告供出來源為林建甫後,於同日至林建甫上址住處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其餘零件及彈匣彈簧、底墊片各1只,因而查獲林建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該部分並經另案判決確定,而被告於員警查獲其寄藏上開改造金屬槍管後,然尚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前,主動向員警表示曾於100年5月6日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日等情,業經證人張瑞榮、徐崧騰、朱壽華證述明確(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卷第67至74頁),並有被告於100年5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1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214至216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卷第80至84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卷第15頁),是被告就所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合於自首及供出已移轉持有之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寄藏改造手槍、寄藏改造金屬槍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供出來源為林建甫,檢警因而查獲林建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該部分並經另案判決確定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改造金屬槍管部分,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寄藏時間短暫,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辯護人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前揭各情至多僅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再本件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猶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之情形,是前開辯護意旨,要屬無據,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槍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非法代人寄藏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念及本件被告主動帶同員警取出扣案之改造手槍(含改造金屬槍管),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頗具悔意,又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改造金屬槍管之時間均甚為短暫,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該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冷凍冰箱之工作,月薪2萬餘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不再併予定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彈簧、底片各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即上開改造手槍內之槍管),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槍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該玩具槍之槍管未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扣案玩具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該玩具槍非屬違禁物,且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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