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育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號被告沈育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62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育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2巷24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62巷24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育安對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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