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明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簡字第3612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明恒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
A刑期)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嗣由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876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下稱B刑期)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1號減為拘役20日(下稱C刑期),並與B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下稱D刑期)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下稱E刑期),與判處拘役10日,減為拘役5日(下稱F刑期)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G刑期)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H刑期)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下稱I、J刑期)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下稱K刑期),與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下稱L刑期)確定。嗣F、L二刑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0日(下稱
M刑期)確定;A、E、H、I、J、K六刑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N刑期)確定,莊明恒經入監接續執行N、D、M、G四刑期,甫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莊明恒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3日23時2分許,進入 吳春木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金門街27號1樓之茶行兼通訊行店內,徒手竊取吳春木所有擺放在櫃上供展示販售之長江牌W007型、長江牌WT008型手機(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型號)各1支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將所竊得之前揭手機2支持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向不詳手機中古商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吳春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出係莊明恒所為,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明恒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春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失竊手機包裝外盒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明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刑期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案經原審詳察後,認定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被告應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處刑皆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已與被害人吳春木達成和解,原審所判刑期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
100年5月30日和解書1紙供參,惟按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查被害人吳春木於警詢時,原即敘明:我不想追究了等語,並無欲請求被告民事賠償之意,是原審如前述係依據含被害人前揭所述意旨等證據資料,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各科刑事項情狀,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而未將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事,納入前揭審酌所處刑度事由中,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被害人書立和解書,然被害人先後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態度既始終如一,顯難執此即認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或有何瑕疵可指。況被告迄今猶未償還手機或金錢予被害人之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外,亦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自難認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實際獲得彌補,故被告單執已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而爭執本案原處刑度過重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如上述先前已有4次違犯竊盜罪行而為法院判處刑責,並經執行完畢在案,竟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同難認有何應再予輕判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