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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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龍輝於民國99年8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所停放之機車上,拾獲少年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遺失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2GB記憶卡及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該門號之申請人為少年游○○之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李龍輝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有與電信公司相互約定,透過話機植入該SIM卡撥打時,電信公司應准予通話,並由該用戶負擔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自99年8月20日20時25分起至同年月21日16時50分止,以上開行動電話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 陳守德 使用,在不詳地點,撥打23通電話,並發出3則簡訊,以無線方式盜用屬游姓少年所有之電信設備即上開SIM卡,使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少年游○○之母本人或經其同意撥打電話,而提供通話服務,藉此獲得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話服務共計新臺幣923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少年游○○之母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案經少年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少年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補印通話明細1份。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李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99年8月20日20時25分起至同年月21日16時50分止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復盜用該行動電話以獲取免費之通話及簡訊等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