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煜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煜烽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煜烽原受雇於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橫溪停車場」,擔任夜間管理員一職,嗣因該停車場結束營業,而於民國99年6月份遭解雇。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上開停車場之所有人 鄧偉民 擺放在該處鐵皮屋旁之木條12支、C型鋼3支、角鐵5支,欲據為己有,供日後搭建屋子之用,適於搬運時為鄧偉民僱請之拆除工人 廖益隆 發現,旋通知鄧偉民到場處理而未遂。嗣經鄧偉民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木條12支、C型鋼3支、角鐵5支(業已發還給鄧偉民),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偉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賴煜烽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偉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廖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合夥契約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行竊,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是其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應非不良,且其於著手行竊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告訴人全數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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