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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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明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學童上下學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街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與和豐街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宋昭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 吳春 ,自和豐街往新豐街方向直行通過前開路段,因閃煞不及,導致上開重型機車與劉志明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宋昭南、吳春因而人車倒地,宋昭南受有右腳踝挫傷、左腕挫傷合併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吳春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宋昭男 、吳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6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