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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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銘賢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13號、第133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受刑人林銘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19日109年5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6、34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6、34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13、133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13、133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44號判決日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3日109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13、133號109年度港簡字第113、133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44號確定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3日109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8號。2.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88號。2.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