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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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鮑東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鮑東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鮑東揚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
109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嗣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復經警查訪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仍未按期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鮑東揚籍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09年度執保字第270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09年7月8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查訪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通知受刑人於109年8月5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1119號函及函附之送達證書、相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字第270號卷核閱屬實。由上各情,堪認受刑人確有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未按期報到,復經查訪並再次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仍未按期報到之情事,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四)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並經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即係希望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而受刑人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其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陳述意見,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件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另涉犯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新北檢德偵聖緝字第3416號發布通緝,嗣經併案通緝,現由該署以109年8月28日109年度新北檢德偵謹緝字第5028號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查無在監在押資料。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