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弘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請求發還保證金。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弘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許筱筠為聲明異議人繳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辦理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候傳。聲明異議人於開庭期間並無逃匿、故意不到之情事,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之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聲明異議人並無違背法令且已因案執行,卻遭新北地檢署沒入保證金無法領回,爰請求於法令之規範內以公正之原則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具保人因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
地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聲明異議人予以釋放。嗣因聲明異議人逃匿,經本院於
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予以沒入,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又本件依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不當之情形,而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再聲明異議人雖聲請領回保證金云云,然按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本件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聲明異議意旨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