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華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示「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及證據欄所示「車號查詢子車車籍」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多次宣導並嚴令禁止,且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將危及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安全之虞,更應自我警惕,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四湖鄉中人車較繁忙之地域(參卷附之GOOGLEMAP街景圖),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被告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酒醉程度並非嚴重,亦未肇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林靜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華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1時許起,在雲林縣○○鄉○○○路00號雜貨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車有異為警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攔停,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號查詢子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