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762號
原告 宋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相關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就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