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弘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非法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組,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扣案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組,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見偵卷第27頁),亦查無積極事證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為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