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池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池德良 等間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返還墊款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4時52分許辯論庭錄音光碟,俾陳二審法院調查本件上訴理由內「判決基礎未經言詞辯論」之違法,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雖聲請交付上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主張係為陳二審法院調查系爭案件上訴理由內「判決基礎未經言詞辯論」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告所欲聲請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非必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