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4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葉雲仁

被告 莊文堂

黎金霞 (原名 黎氏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文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莊文堂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文堂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46,470元,嗣減縮為98,0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為簡易事件,本院有管轄權, 嗣改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