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0樓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乙○○
關係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胞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原輔助人丁○○逐漸年邁,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爰聲請改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丁○○逐漸年邁,顯有不適任輔助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㈠有無改定輔助人之要件:原輔助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已高齡85歲,明確表達因年邁、健康狀況不佳,有心臟、腎臟疾病,記憶力衰退並經醫師告知有帕金森氏症,無法繼續擔任輔助人。而就訪談觀察,丁○○外觀消瘦,因高齡身體機能退化,行動已有不便,起身坐下需要他人攙扶,執行輔助人之職顯有困難,評估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㈡是否為適宜之改定人選: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56歲,現與父母及受輔助宣告人共同生活,表示理解輔助人職責亦有意願任之,現況受輔助宣告人就醫等事項,也是由丙○○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父丁○○、其餘手足甲○○及 詹靖涓 等,也稱家族成員皆同意本件改定聲請以及由丙○○擔任輔助人,認由丙○○為輔助人,應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原輔助人丁○○既已高齡,且因心臟、腎臟疾病及帕金森氏症,健康狀況不佳,故其顯有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情事,倘其繼續擔任輔助人,亦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尚屬有據。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兄,為相對人之至親,與相對人同住,協助相對人就醫等事務,對相對人現況了解清楚,且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之父及其餘手足均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