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孝廣
卞蘇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孝廣、卞蘇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孝廣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卞蘇鳳為配偶,渠2人與告訴人 林冬 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及3樓之上、下樓鄰居關係。詎被告卞蘇鳳因不滿告訴人糾正其將穢物任意棄置於民間習俗用以燃燒紙錢金爐之行為,以及其高跟鞋走路製造噪音罔顧居住安寧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至3樓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公然以「野女人」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指比向其臉部之行為,竟朝告訴人之手部用力揮打(未成傷)後,即行離去。待被告卞蘇鳳將此事告知被告萬孝廣後,被告萬孝廣旋於同日18時許帶同被告卞蘇鳳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理論,嗣被告萬孝廣因不滿告訴人之解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之公共走道空間,公然以「你給我閉嘴,死女人」、「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肩膀,將告訴人用力推、甩入告訴人之家中,導致告訴人跌趴在地,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左手扭傷及背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萬孝廣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卞蘇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萬孝廣、卞蘇鳳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萬孝廣、卞蘇鳳之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呂○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萬孝廣、卞蘇鳳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犯行,被告萬孝廣並辯稱:伊有去找告訴人林冬理論,但伊都站在公共區域內,伊沒有進入告訴人的家中,另因告訴人有用手指著接近伊臉的地方,伊感到不舒服,所以才把她的手撥開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萬孝廣無罪部分:
⑴證人呂○哲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案發時,人在我們家的客廳
裡,伊聽到被告萬孝廣辱罵伊母親的聲音,他罵伊母親「死女人」,伊當時聽到伊母親講說你幹嘛打我,之後,被告就很大力的把我們鐵門一甩,伊就聽到碰一聲,而伊有親眼看到被告萬孝廣推伊母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554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萬孝廣抓著伊媽媽將伊媽媽往伊家陽台扔,且有聽到萬孝廣罵伊媽媽死女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案發時是聽到被告與伊母親發生爭執的聲音,伊看到伊母親的時候,她已經跌倒在陽台上,當時她身體上是沒有明顯的外傷,但是事後伊母親說她身體不舒服;再伊沒有看到伊母親在陽台一直往後面退的過程,且沒有看到被告萬孝廣抓伊母親哪裡,伊是看到伊母親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證人呂○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僅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之情,足見證人呂○哲於案發時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萬孝廣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而證人呂○哲於警詢、偵查中卻明確指稱:被告萬孝廣有推告訴人,或將告訴人往伊家裡扔等與被告所涉傷害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惟此均與客觀事實不符,由此足見證人呂○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應均係迴護、附和告訴人之詞,是證人呂○哲之上開證詞既有此明顯之瑕疵,即難作為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訴之正確性。
⑵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冬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萬孝廣於案發時
,抓著伊的肩膀及手臂,並一直罵伊「死女人」,就抓著伊將伊甩到我們家陽台,伊當時有滑倒,伊就自己煞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萬孝廣來按伊家門鈴,伊先開木門,再開啟鐵門,而被告萬孝廣就把伊家鐵門往牆壁推過去,伊當時就嚇到;伊很害怕一直往陽台退,因為萬孝廣當時霸著門,伊又擔心伊兒子在家裡會衝出來,後來,萬孝廣就說「死女人,你給我進去」,又抓伊的肩膀往家裡摔進去,伊當時像狗一樣被丟趴在伊家裡的地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惟被告萬孝廣於案發時若如告訴人所稱係霸著告訴人家裡的門,且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時,告訴人係往陽台方向後退者,衡情,被告萬孝廣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應有一定之距離,故被告萬孝廣若要將告訴人抓起來並往陽台方向甩者,被告萬孝廣勢必須進入告訴人上址陽台,才有近身接觸告訴人並為上開「暴行」之可能,復質以證人呂○哲於案發時既在告訴人上址客廳內,若被告萬孝廣確有進入告訴人上址陽台內並為上開「暴行」者,衡情,證人呂○哲不可能僅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之情,卻未目睹到被告萬孝廣已進入上址陽台內,且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之舉,是被告萬孝廣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稱:將告訴人抓起來並甩出去之傷害犯行,實非無疑,故告訴人上開指述既非全然無瑕疵可指,即難遽信為真實。
⑶又卷附之告訴人林冬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固有記
載:左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左手扭傷及背部扭傷等傷害,且就醫治療之日期為100年3月19日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時經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左手扭傷及背部扭傷之傷害,然並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由何人所造成,且參以證人呂○哲於上開審理時亦證稱:伊母親案發後身體上是沒有明顯的外傷,但事後伊母親說她身體不舒服等語,是告訴人所受上開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萬孝廣所為,亦非全然無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萬孝廣之認定。
㈡被告卞蘇鳳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卞蘇鳳於前揭時、地,公然以「野女人」辱罵告訴人林冬云云,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林冬之單一指述,而衡以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林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現場只有伊二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確性,即難遽信為真實,而執此逕為被告卞蘇鳳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萬孝廣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及公然侮辱之事實,及被告卞蘇鳳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萬孝廣、卞蘇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萬孝廣、卞蘇鳳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萬孝廣、卞蘇鳳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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