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槌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槌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槌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明忠與 陳維翎 、 李哲育 夫妻,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7及同號9樓之7之上下樓層鄰居。李明忠因認居住在樓上之陳維翎、李哲育住戶,經常不定時發出噪音,造成其長期受到噪音干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持其所有之堅硬膠槌1支(經李明忠自行提出後扣案),前往陳維翎、李哲育前址住家大門外,接續以上開膠槌用力敲擊該大門旁外牆牆壁3下,造成該牆壁凹陷不平而損壞該牆外觀,足以生損害於陳維翎、李哲育,並製造出巨大聲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當時在家之陳維翎、李哲育,使陳維翎、李哲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0年12月7日23時許,因又認為受到噪音干擾,即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之犯意,持同上之膠槌,再度前往陳維翎、李哲育前址住家大門外,接續以上開膠槌用力敲擊該大門旁外牆牆壁3下,造成該牆壁凹陷不平而損壞該牆外觀,足以生損害於陳維翎、李哲育,並製造出巨大聲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當時在家之陳維翎、李哲育,使陳維翎、李哲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維翎、李哲育查看其等裝設在住家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翎、李哲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李明忠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開時、地2度持膠槌敲擊告訴人陳維翎、李哲育夫妻住處大門旁外牆牆壁,且第2次(即100年12月7日23時許)之敲擊行為有造成該牆壁出現凹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亦矢口否認第1次敲擊(即
100年12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只是一時衝動發洩情緒而已,伊無法判斷對方是否在家,伊不知道用膠槌敲牆產生噪音可以讓人心生恐懼,第1次敲的時候應該只有產生噪音,並無凹痕, 伊拿 的膠槌面積很大,不會造成牆上小小的凹痕云云。
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陳維翎、李哲育均曾於101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到
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證人陳維翎、李哲育於警詢時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曾認為居住在其樓上之告訴人陳維翎、李哲育住戶,經
常不定時發出噪音,造成其長期受到噪音干擾,復於100年12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同年月7日23時許,因覺得樓上住戶造成噪音嚴重到其受不了,故持其所有之膠槌1支(被告於101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出扣案),2度前往告訴人陳維翎、李哲育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9樓之7之住家大門外,分別以上開膠槌敲擊該大門旁外牆牆壁3下,其中於100年12月7日之敲擊行為造成該牆壁出現凹痕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至被告雖辯稱:第1次(即100年12月4日)敲的時候應該只有產生噪音,並無凹痕,伊拿的膠槌面積很大,不會造成牆上小小的凹痕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敲擊上開牆壁之行為,確有造成該牆壁凹陷不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翎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第26-27頁),並有100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拍攝之上開牆壁凹痕照片1張(見偵卷第12頁下方照片編號6)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審理時勘驗被告當庭提出之上開膠槌結果,該膠槌槌頭係橡膠製,槌柄為木製,槌頭堅硬,以手拿著槌柄感覺有相當之重量,經當場以磅秤測量(將槌頭放在磅秤中央及磅秤邊緣,重量相同)為0.5公斤(見本院
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是以,上開膠槌既然槌頭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持以敲擊牆壁數下確有可能造成牆壁凹損(被告亦自承100年12月7日之敲擊行為有造成凹痕);再查,上開膠槌之槌頭表面並非完全平坦,而係有圓弧形之突起,此有該膠槌照片2張附卷及膠槌1支扣案可稽,則以該膠槌敲擊牆壁時,因著力點(膠槌與牆壁接觸點)並不會及於整個槌頭表面,所造成之牆壁凹痕面積自不會與該膠槌之槌頭表面同大,至為灼然,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1頁、第3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2度持膠槌敲擊告訴人住家大門旁外牆牆壁之行為,均已造成該牆壁凹陷不平而損壞該牆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⒉被告固否認本件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對方
的意思,只是一時衝動發洩情緒而已,伊無法判斷對方是否在家,伊不知道用膠槌敲牆產生噪音可以讓人心生恐懼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翎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已經造成伊全家心生恐懼且生活緊張,被告敲門的第1次,伊跟小孩已經在睡了,伊先生在洗澡,被告在外面敲大門旁的牆,因為伊有裝監視器,看到嚇得伊全身抽筋,被告是敲牆,裡面聽得到且非常大聲,小孩嚇得沒辦法睡覺,第2次伊跟小孩已經睡著1個多小時,伊先生剛回來沒多久被告又來敲,伊先生就衝到房間告訴伊被告又來了,第2次也是造成全家恐懼,其實社區半夜也會聽到其他吵雜聲,並非伊家製造,伊也曾為此到管理中心反應,伊家的家具有防噪音的貼布,且伊小孩很小不會打籃球,噪音不可能是伊家製造的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育亦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7日23時許用鐵鎚敲擊伊門戶外牆,危害伊住家安全及家人之人身安全,這是第2次用同樣方法恐嚇伊,被告第1次於100年12月4日1時25分也同樣用鐵鎚敲擊外牆,伊與家人同樣也在屋內,飽受恐懼,被告2次來敲門都有造成伊內心恐懼,伊全家的出入安全都會擔憂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2次至告訴人住家門前敲牆之時間,各為凌晨1時25分許、晚間23時許,皆屬夜深人靜之休息時間,一般人於此時通常處於已就寢或即將就寢之狀態,被告卻持具有相當重量之堅硬膠槌至他人門前用力敲擊外牆牆壁數下,產生巨大聲響,並在牆上留下敲擊之凹痕,警告意味濃厚,衡之一般常情,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遭到威脅,可能會有不利舉動發生,因而心生畏懼,被告為受過大學教育(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欄)、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竟仍故意於上開時間用力敲擊告訴人住家大門旁外牆牆壁數下,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且告訴人2人確於被告敲擊牆壁後感到害怕,前已敘明,足認被告上開敲擊牆壁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敲完就迅速離開,未讓被害人知
道是何人所為,怎麼會是恐嚇他人,且被告2次敲打時陳維翎均已經睡覺,李哲育則有1次在洗澡,行為當時被害人不存在,自不該當於恐嚇行為,本案應是「客體錯誤」,即被告誤以為製造噪音的是告訴人,實則應是另有其人,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不應構成恐嚇犯行云云。惟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被害人明知行為人係何人」為構成要件,被告於上開時、地2度持膠槌敲擊告訴人住家大門旁外牆牆壁時,其恐嚇犯行已經成立,縱使被告犯案後旋即逃逸,未留在現場向告訴人2人表明自己身分,亦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又被告2度前往告訴人住家門前敲擊牆壁時,告訴人2人均在家且受到驚嚇,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自無「被害人不存在」可言。另按所謂「客體錯誤」,係指行為客體同一性之誤認,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不相一致,而本件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住在伊住處樓上地址(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7)之住戶,經常在任何時段都發出噪音,多次反應都沒有改善,並且在反應後噪音狀況更為嚴重,伊就用膠槌敲該住戶的牆壁等語(見偵卷第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是想要敲擊樓上住戶(即告訴人一家)住家大門旁外牆牆壁,實際上所敲擊之牆壁亦確實是告訴人之外牆牆壁,其主觀上認知之行為客體(指被告決定要敲擊牆壁之對象,並非指真正製造噪音之人),與客觀事實上受侵害之客體(即實際上被敲擊牆壁之人)同一(均為告訴人),並無客體錯誤之情形,至被告誤認製造噪音之人為告訴人一家乙節,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是否因為誤會而產生犯罪動機),並非客體錯誤。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⒋告訴人2人雖均曾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持「鐵鎚」敲擊上
開牆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後2度敲擊上開牆壁時,係持不同之鎚子為之,2次牆面造成的痕跡也不一樣云云,惟查,依扣案膠槌之外型觀之,該膠槌槌頭係呈黑色圓柱狀,與黑色鐵鎚外觀相近,而在本件監視器畫面中,因解析度有限,實難清楚辨別被告所持之槌子槌頭材質是「鐵」或「橡膠」,被告所持槌子看起來確與「鐵鎚」相似,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告訴人2人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誤認被告所持槌子係「鐵鎚」,並不違常情,自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其餘證述之內容均不可採信。另查,由卷附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100年12月
4日凌晨1時25分許敲擊牆壁時,確係持扣案之膠槌為之(畫面中有拍攝到被告所持槌子之外觀),然被告於100年12月7日23時許敲擊牆壁時,因敲擊動作較快速,畫面中未清楚拍攝到被告所持槌子之外觀,僅有模糊不清之槌子殘影,尚難由上開監視器畫面遽認被告前後2次係持不同之槌子敲擊牆壁,又牆壁遭槌子敲擊後,可能因行為人用力大小、槌子著力點、牆壁敲擊位置(堅硬度)等要素不同而出現不同之痕跡,亦難僅憑牆壁痕跡之不同,即認被告前後2次係持不同之槌子敲擊牆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恐嚇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持膠槌敲牆3下之行為,及於100年12月7日23時許持膠槌敲牆
3下之行為,係分別在相同之時間、地點連續敲3下,「敲牆3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前開2次「敲牆3下」之行為應分別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前開2次敲牆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共有之外牆牆壁及恐嚇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3罪名(1個毀損罪及2個恐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開2次毀損犯行已相隔3日,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且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第1次敲牆時,並沒有打算如果噪音情形沒改善還會去敲,伊第2次去敲牆是因為感到受到噪音干擾而臨時起意所為,伊當時情緒不穩比較衝動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第2次敲牆行為係另行起意,其前開2次毀損犯行並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鄰居間噪音糾紛,即罔顧告訴人2人之財產、居家安全,毀損告訴人2人之外牆牆壁及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及心理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且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特殊障礙,長期因失眠情緒不穩、對噪音敏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李明忠)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犯案,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膠槌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