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娟 被告台北加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秀菊 訴訟代理人 許明祺
仇豔雲 黃湘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約定,原契約有效期至民國100年8月31日止,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依管理維護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派駐人員如離職,甲方(即被告)於1年內不得自行任用違者每任用一人甲方需補償乙方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留任7人,應依約賠償35萬元。
(二)次按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約定,任意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總金額補償乙方,合約應至101年8月31日止,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解約,被告應依約賠償11個月管理服務費242萬元,原告僅依合理性要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個月,合計44萬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任意扣款18,745元及100年9月8日清洗水塔費用14,800元。
(三)再按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經乙方催告仍未於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違約金額為3個月服務費,並得請求甲方支付延給付之利息。查被告8月份服務費於10月12日才支付,延遲37天;9月份服務費於10月12日才支付,延遲7天,共計延遲44天,合計96,800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4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管委會於100年7月22日晚間會議後,總幹事仇豔雲以電話通知原告負責人陳雅娟原契約展延1個月,請原告迅速將公司企劃書送予各委員參閱,然原告遲未將企劃書送至管委會,被告遂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臨時會議,經出席委員表決通過社區保全以公開招標辦理,並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予續約,原告亦於100年9月23日參與被告社區之公開招標,顯見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及其數額之抗辯:
1、關於任用離職人員賠償部分:被告依公開招標結果與得標廠商立誠保全公司簽約,駐衛保全均由該公司派任,被告並無私用人員。
2、任意終止契約賠償部分:被告並無任意終止契約情事,且原告亦於100年9月23日參與被告社區之公開招標。
3、任意扣款及清洗水塔費用部分:被告並無任意扣款之情事,且依合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清洗水塔費用。又原告承接其前手旭昇大樓管理公司時,同意延續承接合約內容,原告自應完成原契約內之工作項目,即包括清洗水塔之費用。
4、遲延給付利息部分:被告社區每月財務報表係由原告派任之總幹事於當月底完成,再呈社區管委會審核後取款,再由總幹事通知簽約廠商領取款項。而被告社區財務報表自100年5月起,皆由原告於次月15日派員或由總幹事前來社區管理室簽名領取各月保全服務費,原告如有疑義,當時就應告知被告,惟原告捨5、6、7月份不追究,僅追究8、9月份,顯係原告公司內部人員不融洽所產生之報復行為,被告並無遲延支付之情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31日(應係4月30日)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管之社區管理維護,嗣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予續約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於合約屆滿前1個月終止契約,是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任意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依合理性要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個月,合計44萬元;再依管理維護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原告派駐人員如離職,被告於1年內不得自行任用,違者每任用一人,被告需補償原告5萬元,被告留任7人,應依約賠償35萬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任意扣款18,745元及100年9月8日清洗水塔費用14,800元;另被告100年8月份服務費於同年10月12日才支付,延遲37天,9月份服務費於10月12日才支付,延遲7天,共計延遲44天,合計96,8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所為之各該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合約屆滿前1個月終止契約,是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任意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依合理性要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個月,合計4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依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有關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約定,契約係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契約屆滿前1個月,如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契約展期1年,此有上述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準此規定,被告得在期滿1個月前通知原告不續約或不通知續約而視為延長1年,是原告為應付續約或不續約,具有1個月之準備期以利人事及其他相關作業等安排期間,而被告若不繼約,即必另行與其他保全公司簽約,亦需有其作業充足時間,則此1個月期間之約定,殊有利於兩造之作業準備期,倘無特別不利於他造,是此條文之約定,應無不公平或違法之處,應認有效。而查,被告係於同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予續約等情,業如前述,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續約,否則即視為延長契約1年,則系爭契約原到期日為100年8月31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始通知原告不續約,顯屬不及1個月準備期間,惟雖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視為延長1年,然被告既於同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予續約,並於函中表明於100年9月30日終止契約,應認原告已確知被告具有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意。再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任意終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總金額補償乙方」,是此之約定核係屬違約罰之性質,亦即於被告不續約時,本負有事先通知原告以利安排人事及其他相關作業程序之期間,或得支付此預告期間之服務費,而終止契約,是本件契約之有效期應係至100年9月30日為止,故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基於保障及衡平兩造利益,被告尚應補足1個月之服務費用額220,000元予原告,是原告於請求1個月損害賠償額220,000元之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主張依管理維護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原告派駐人員如離職,被告於1年內不得自行任用,違者每任用一人,被告需補償原告5萬元,被告留任7人,應依約賠償3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參照)。是被告既否認有留任原告派駐人員之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復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被告係與其他管理公司另訂管理維護契約,是派駐人員亦應係由該管理公司所聘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依約賠償35萬元,尚乏依據,而難准許。
六、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任意扣款18,745元及100年9月8日清洗水塔費用14,8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扣款18,745元乙節,業據提出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所寄送之函件、被告所列之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之證四),被告就確有為上述扣款亦不爭執,惟辯稱並非任意扣款等語,則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其主張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前開所為抗辯,固據提出前總幹事缺失事項明細表1份為憑,惟就前總幹事是否有致被告受有如其所列明細表損失之情,尚未據被告確實舉證,且此是否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任乙節,亦難遽認,則被告就其抗辯並非任意扣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有何扣款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任意扣款等語,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任意扣款18,745元,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9月8日其清洗水塔之費用14,8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被告管理維護之內容,係包括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其中水塔、地下室、公共區域之清洗每年各2次(9月及次年3月),而原告於承接其前手即訴外人旭昇大樓管理公司時,亦同意延續承接合約內容,依原承接之契約內容,即包括免費提供被告社區年度清洗水塔兩次,此有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原告致被告之函件、清潔維護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12頁),而原告清洗水塔之時既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約即有清洗水塔之義務,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9月8日其清洗水塔之費用14,8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經原告依第5條約定催告服務費用,仍未於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違約金額為3個月服務費,並得請求甲方支付延給付之利息,而被告100年8月份服務費於同年10月12日才支付,延遲37天,9月份服務費於同年10月12日才支付,延遲7天,共計延遲44天,合計96,8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係約定「三、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貨派員方式)仍未於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違約金為3個月服務費」,是原告本於第12條之約定而為請求,自應先行定期催告,且原告本亦得依此主張終止契約,惟原告係於100年10月4日始為請求有關100年8月、同年9月之服務費,且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此有原告函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證二),原告其後亦未據此終止契約,是被告於同年10月
12日始支付100年8月、同年9月之服務費,固有延遲給付之情事,然原告既未依約先行定期催告,自難令被告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共計延遲44天,合計96,800元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745元(計算式:220,000元+18,745元=238,7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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