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吳佳惠
徐俊仁 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執行事件,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屬實。惟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人已分別於105年2月3日、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5日收取扣押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聲請人吳佳惠之存款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22,587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聲請人吳佳惠之存款之分配款147,308元,及大眾銀行明誠分行聲請人吳佳惠之存款之分配款750元而執行終結,且已歸檔,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