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吳佳惠
徐俊仁 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其等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
國105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5年2月4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斯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與法未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
經查:相對人前於105年1月13日因債權讓與,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板橋分院78年8月15日北板分元民執天字第2667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6,
100元,及自7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8日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新興分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公司(下稱高雄明誠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明誠分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吳佳惠之帳戶,核發扣押命令。上開銀行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分別回覆吳佳惠帳戶金額。執行法院再於105年1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相對人向國泰世華新興分行、高雄明誠分行、大眾銀行收取吳佳惠之存款。嗣高雄明誠分行於
105年2月3日函覆執行法院,已將吳佳惠存款222,837元交付與相對人;國泰世華明誠分行於105年2月24日函覆執行法院已將吳佳惠存款147,308元交付與相對人;大眾銀行於105年3月3日函覆執行法院已將吳佳惠存款750元交付與相對人。亦即相對人已收取吳佳惠之存款370,895元完畢。而抗告人係於105年2月5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同年月15日聲請停止系爭執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其上執行法院收文章、對抗告人債權讓通知之律師函暨回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法院105年1月18日雄院隆105司執瑞字第7866號扣押命令、105年1月30日雄院隆105司執瑞字第7866號收取命令、高雄明誠分行105年1月20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105年2月3日高銀明誠字第1050000175號函、國泰世華新興分行105年1月21日國世新興字第1050000011號及2月24日國世新興字第10500000032號函暨支票影本、大眾銀行105年1月2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0519號及3月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1421號函、抗告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抗告人之民事補正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附卷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6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卷第3頁至第4頁、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足認相對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對抗告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式為強制執行,對吳佳惠之存款債務人即第三人國泰世華新興分行、高雄明誠分行、大眾銀行先後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業由相對人分別於105年2月3日、24日、3月3日收取吳佳惠之存款債權共370,895元完畢。亦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5年3月3日終結。
次查:抗告人雖於105年2月5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復於105年2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係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狀及聲請狀,經執行法院轉送原法院分案,又因抗告人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由原法院分案補費,原法院遂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定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後,抗告人始於105年
5月13日繳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則併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分案,致原法院於105年6月2日始得審理,惟斯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及105年度聲字第186號卷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因誤向執行法院以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又未繳納裁判費,於補正後經原法院審理時,業為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是以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抗告人於105年2月15日聲請,仍無從停止執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無悖。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