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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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有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強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三一之一號、一三一之二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31之1號、131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須開立每月10日兌現之支票共12張以支付年度租金。惟自96年1月10起,被告所開租金支票即開始陸續退票,此後亦未再繳交任何租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限期催繳,但被告均不理會,因其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爰依租約第6條第1項終止前揭租賃契約,如認前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既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而被告亦有欠租超過2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即屬有據。該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亦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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