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
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內,趁攤販乙○○因故暫離攤位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5,000元得手。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金錢花用,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金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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