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因相對人表明債權已讓與第三人 宋明珍 ,原簽發本票作廢欲返還,相對人既已將債權讓與,抗告人即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