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袋玖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分裝袋九十七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分裝袋九十七只係被告所有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分裝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並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成分,有該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白粉係第二級毒品或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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