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賭博之時間、地點,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金新台幣壹仟玖佰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至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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