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官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本次修正前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配合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3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被告並無軍法前科紀錄,亦未曾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前開「擬制累犯」之增訂及「受軍法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就被告不生影響。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據此,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供稱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鏟子及鋸子等工具,已經不堪使用而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