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34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⑴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以證被告自首事實。⑵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以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此為被告所是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洵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自首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因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於徵詢告訴人意見後,亦同意此求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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