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80號、95年度偵字第6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繳納稅金,致牌照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註銷收回,其為避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遭警攔停舉發違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民國94年7月24日22時5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附近,覓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該車之廠牌、顏色與其所有之車輛相同,乃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做為工具,將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予以拆卸竊取,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95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丙○○駕駛其所有並懸掛「F8-7521」車牌
0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7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甲○○領回)。
㈡、丙○○復於95年4月1日10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對面,覓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之廠牌與自己所有之上開車輛相同,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前開十字螺絲起子及扳手1支做為工具,將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予以拆卸竊取,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95年5月5日17時40分許,丙○○駕駛其所有並懸掛「CA-7
362」車牌0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及康寧路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乙○○領回)。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局初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局初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所供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初詢、偵查中(見95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47頁、95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詢時(見95年度偵字第63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述渠等所有車輛之車牌遭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查獲車牌照片6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紙、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被害人甲○○及乙○○於領回遭竊車牌後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車牌認可資料
1紙等件附卷可稽(分別附於95年度偵字第1716號第9頁至第12頁、第48頁、95年度偵字第63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持以作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均係屬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堪認為兇器,被告持該等工具行竊車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係持不明工具行竊,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乙節,雖有未洽,惟業據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無庸另行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因自己所有之車輛車牌遭註銷收回,乃出於取得他人車牌供己使用之動機及目的所為,且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稱之連續犯無訛,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本案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所犯前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之結果,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故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依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固有未洽,惟業據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告,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品行不佳,所為攜帶兇器行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於偵查中,尚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竊盜所得財物為汽車車牌,價值有限,並已悉數返還被害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案發後將之置放在其住處等語明確,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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