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耀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耀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1至5行「查獲,並扣得鄔耀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警方經鄔耀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攔查,而於警員發現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帶同警員至其上址居所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且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應予更正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倒數第3至4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予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組」,並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3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帶同警員至其上址居處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且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頁及其反面、第5頁及第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鄔耀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耀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鄔耀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警方經鄔耀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鄔耀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0616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鄔耀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公克、驗餘淨重
0.13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云云,惟該條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客觀上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有該吸食器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