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 紀卿娥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台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代理人 黃昱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紀卿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紀卿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
2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22,980元分配予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3年12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2條規定,本院今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本院嗣於104年2月13日以新北院清民法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函,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4年5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
1、103年11月3日經鈞院103年板清算字第3號執行分配表,查聲請人於本案中已經執行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980元,是執行保險單違約金,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尚不足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無可處分所得額。聲請人並無固定薪資,其收入於103年11月開始做臨時清潔工作每月收入11,000元、聲請人老人年金每月3,800元、聲請人配偶 林紹雄 老人年金3,500元、管理費收入每月
800元,兒女之貼補費用每月5,000元並非固定收入,是指如有欠缺時之補給貼用,是以平均值計算,如兒女生活經濟負擔太大時會少給或不給。每月收入金額估算為15,850元【計算式:(11,000元×5/20)+3,800元+3,500元+800元+5,000元=15,850元】。
2、聲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100元、通訊費
512元、保險費1,245元、醫療費1,486元、衣物費3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及寬頻費)17,494元、稅金135元、扶養費6,000元,共計33,772元,實際收入不足支付實際支出費用,須縮衣節食依兒女及親友之接濟才能生活。
3、且聲請人年齡越大醫療保健費用逐年增加,上醫院次數亦增加,有無法履行之情事,故有無法清償之虞。聲請人已努力清償,而行清算程序,將所有之保險單及不動產等全部交法院處理,並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00年出生,目前已69歲,腰椎受傷無力無法持重工作,聲請人之年紀實無法找到合適的工作,加上身體不適,縱有臨時工作,又無法保證能固定長久收入,部分生活靠夫妻2人之老人年金,是根本無法有適合之工作,已是退休無工作能力之年齡,加上身體不適,事實根本無法有正常之合適工作之情事,已到無法工作之年齡,敬請依法給予聲請人有免責之機會。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部分: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2、綜前所述,依消債條例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 爰聲 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三)債權人臺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三、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2、查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開始做臨時清潔工,自10
3年11月起每月收入為清潔工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0元、老人年金3,800、聲請人配偶林紹雄老人年金3,500元、管理費800元,兒女貼補費用5,000元,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總計為24,100元。另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繕食費5,500元、交通費100元、通訊費512元、保險費1,245元、醫療費1,486元、衣物費3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及寬頻費)17,494元、稅金135元、扶養配偶費用6,000元,共計33,772元,有10
4年3月3日聲請人民事陳述狀暨聲請人於本院104年5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故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4,100元-33,772元=-9,672元)。是本件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惟查,本件債權人富邦銀行並未提出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則聲請人亦無債權人所稱收入記載不實等隱匿財產等情,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富邦銀行據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為無理由。
四、至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之債務部分,因係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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