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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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燕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燕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燕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唐燕蓉於104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YOYO服飾店購物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架上所陳列之白色米老鼠圖案上衣及黑色連帽外套各一件(下稱系爭二件衣服)攜入更衣室內,將系爭二件衣服上之防盜感應磁扣拆除後,置入另一件衣物之口袋內藏放,並將該白色米老鼠圖案上衣之吊牌拆除,隨即將系爭二件衣服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盜得手。嗣因其發現已遭店員察覺,始將所竊取之系爭二件衣服自背包內取出放回架上,惟已為店員 李欣 諭、 胡貴櫻 等人察覺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 李欣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諭、證人胡貴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唐燕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詞是否可信之證明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係服飾店之員工,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應無曲詞搆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至該服飾店內,並拿取系爭二件衣服至更衣室內試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系爭二件衣服上之感應防盜磁扣及吊牌並非伊所拆除,可能是因為衣服尺寸較小,伊在試穿時穿脫之間感應防盜磁扣及吊牌因而脫落,伊亦未將系爭二件衣服置於自己背包內,並未竊取該等衣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曾至該YOYO服飾店內購物,並曾拿取系爭二件衣服至更衣室內試穿,後系爭二件衣服上之防盜感應磁扣及白色米老鼠圖案上衣之吊牌均有脫落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欣諭、胡貴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衣服照片九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胡貴櫻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女子形跡可疑進入店內拿了五件衣服就進入更衣室要試穿,我同事就來跟我說有聽到衣服上防盜扣的聲音,我就假裝是客人進去該名女子隔壁的更衣室看她在幹嘛,就聽到有在拆扣子的聲音,然後有看到該名女子的包包內裝有東西鼓鼓的,然後就沒有看到她帶進去試穿的衣服,後來她就來來回回試穿了很多次,就好像發現我們店員有在盯者她,之後我在旁邊更衣室再看就發現她的包包又變扁平,我們店內的衣服又出現了。…後來她準備要走的時我們就去確認我們的防盜扣,就發現該名女子剛剛試穿的衣服防盜扣都被剪破的痕跡。」、「該名女子試穿的五件衣服裡有一件的防盜扣跟吊牌被拔掉(Micky樣式),另一件(黑色外套)防盜扣有被剪破的痕跡。」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9、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店內一個顧更衣室的小姐發現不對勁,更衣室有拆扣子的聲音,且把衣服都放地上,她就跑來轉告我跟告訴人,我們先去更衣室確認是否確實有聲音,就偽裝客人進入被告旁邊的更衣室,更衣室下面有縫,可以看到隔壁人的腳,我在隔壁真的有聽到拆扣子的聲音,我就低下頭從縫那邊看,看到她把衣服塞到包包,她的包包整個是鼓起來的,我在隔壁更衣間待了很久,她在更衣室有試穿衣服,且進出更衣室三、四次照鏡子,這期間我一直待在隔壁,就看到她又從包包拿衣服出來,包包就空了,因為她好像發現有人注意到,之後她先晃了一下,把衣服一件件掛回架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天晚上上班的時候顧褲區的人員發現有客人在更衣室內試穿衣服,試穿很久,他發現客人試穿的衣服有一件不見了,因為更衣室可以看到客人的腳跟地板,看見客人把衣服丟在地上,還有包包,這個同事就要我們注意這個客人,這個客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後來我就偽裝成客人去被告旁邊的更衣室,因為更衣室的隔板大概到小腿的一半,可以看得到腳,我看到被告把包包放在地上,有看到她把衣服塞到包包內,……我是蹲著看,被告的包包放在地上,被告應該是彎腰把衣服放在放地上的包包內。……衣服的防盜磁扣是一釘一扣,被告應該是把釘子的部分剪掉,所以衣服有破損,釘子剪掉之後磁扣就可以拆下來,被告當天試穿的衣服有破損且上面的吊牌也都被剪掉了。(檢察官問:如果按照正常的手續拆掉磁扣的話,衣服上面會有洞嗎?)頂多一個小小的洞而已,不會那麼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當天同時在場之告訴人李欣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日店內員工確實有聽到更衣室中衣服上之防盜感應磁扣遭拆除的聲音而通知其他店員,及之後發現系爭二件衣服感應磁扣有遭拆除等情(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5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9頁反面),所證與證人胡貴櫻所述互核相符。按證人胡貴櫻、李欣諭僅係服飾店之員工,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而該服飾店所主張之損失不過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若非渠等確實親身見聞上開事實,殊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渠 等前揭所證,可信度自屬甚高。
(三)又被告試穿上開衣物後,系爭二件衣服上之防盜感應磁扣及白色米老鼠圖案上衣之吊牌均掉落等情,業如前述,而該等防盜磁扣若係以正常途徑拆卸,沒有扣緊或係因老舊缺損而自行脫落,頂多衣服上會有像針刺一樣的小洞乙節,亦據證人胡貴櫻、李欣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反面),而系爭黑色外套及白色米老鼠圖案上衣防盜感應磁扣卸除後之破損面積不小(參見偵查卷第24頁下方及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已讓該二件衣服外觀上具有明顯瑕疵無法正常出售,顯然並非以正常途徑拆卸或是自行脫落,亦甚灼然,更足證前揭證人胡貴櫻、李欣諭所證,堪以採信。雖被告一再辯稱係因系爭二件衣服尺寸過小方於試穿過程中因拉扯而掉落,然由上開衣物照片所示及證人胡貴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該等感應磁扣所在位置均在衣服的下方,並非領口處,顯非位於因穿脫之間拉扯而可能掉落之部位,何況其中黑色外套並不需套頭穿脫,不可能因尺寸過小而過度拉扯,遑論尚有吊牌脫落,更不可能如此湊巧在被告所試穿之幾件衣服就有三處發生脫落情事(防盜感應磁扣二處、吊牌一處),可徵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卷附系爭二件衣服破損處不符外,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既已將系爭二件衣服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即已將系爭二件衣服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且因其係將該等衣服藏放於私人之背包內,讓服飾店員工無法知悉此節,顯然已破壞服飾店員工對系爭二件衣服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於將系爭二件衣服放入其背包內時,其所為竊盜行為即已既遂,此不因被告嗣後又將該等衣服放回架上而受影響。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屬未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公訴檢察官亦同更正為既遂(參見本院卷第42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徵其仍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共計約新臺幣三千元(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告訴人李欣諭所述),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猶卸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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