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吳俊良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河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司機,迄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受僱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又六日,勞工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個基數。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從未發放年終獎金,僅有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不等之紅包,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國定假日、颱風假、選舉假等,過年期間仍要值班,平常中午亦不得午休,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之項目:①退休金差額112萬5143元,②起訴前五年內應領工資差額167萬499元,③起訴前五年內之不休假加班費(星期例假日)48萬4680元,④起訴前五年內之不休假加班費(國定休假日)37萬5050元部分,⑤起訴前五年內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6萬9280元部分,⑥起訴前五年內天然災害發生時到工之工資差額1萬6510元,⑦起訴前五年內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時到工之工資差額1萬3329元。而被上訴人片面決定固定薪資,從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5491元,其中112萬5143元部分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其餘292萬934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2萬513元,其中109萬5143元部分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其餘292萬53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978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貨運公司,為配合客戶需要,上訴人在工作期間有時休息、有時須於假日出勤,為方便計算薪資,故兩造約定採固定額工資,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隨著年資調整,且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元月起迄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止,多年每月領固定薪資均不曾表示異議,顯已默示同意。而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已包含基本工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總額,且均已包含每日到工之薪資,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結論,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上訴人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又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計件、安全獎金、責任獎金之制度,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在計算完基本薪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特別費、平日加班、假日加班後,如仍未達固定薪資之金額,會計人員就會在計件、安全獎金、責任獎金中任選一個項目,將薪資差額列記載該項目下。以上訴人一百零二年四月份所領取薪資6萬元為例,①基本薪資1萬9200元。②全勤獎金3000元。③伙食津貼2300元。④特加費5000元,被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上訴人5000元,作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⑤平日加班1萬6450元。⑥假日加班3098元,是一百零二年四月份之計件欄,才會記載1萬952元(計算式:60000元-19200元-3000元-2300元-5000元-16450元-3098元=10952元)。再上訴人退休前之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個基數,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為243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十六張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上訴人差額3萬元。至於本件經臺中市政府進行勞動檢查後,僅裁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萬398元,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差額128元,被上訴人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匯款1萬526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㈡、上訴人於星期例假日工作之日數為八十四日;於國定休假日工作之日數為六十五日;於法定之特休工作日數為一二八日;於天然災害到工日數為十一日;於選舉日到工三日。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又六日,其勞工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個基數。
㈣、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上訴人240萬元退休金。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每月薪資,是否自九十六年一月份起採固定每月6萬元(包含底薪、全部加班、全勤、伙食津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174萬4649元,起訴前五年內應領工資差額252萬7076元,起訴前五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不休假加班費即星期例假日部分56萬9856元,起訴前五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不休假加班費即國定休假日44萬960元,起訴前五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萬4176元,起訴前五年內天然災害發生到工之工資差額2萬2087元,起訴前五年內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到工之工資差額1萬637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每月薪資,是否自九十六年一月份起採固定每月6萬元(包含底薪、全部加班、全勤、伙食津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上訴人主張:伊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固定每月6萬元之薪資,伊每月之薪資,除底薪外,尚包括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等薪資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伊為貨運公司,為配合客戶需要,上訴人在工作期間有時休息、有時須於假日出勤,為方便計算薪資,故兩造約定採固定額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隨著年資調整薪資,且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元月起迄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止,多年每月領固定薪資均不曾表示異議,顯己默示同意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
月三十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又伊於星期例假日工作之日數為八十四日;於國定休假日工作之日數為六十五日;於法定之特休工作日數為一二八日;於天然災害到工日數為十一日;於選舉日到工三日。再伊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又六日,其勞工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個基數,而伊於退休時,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支付伊240萬元退休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至十、一八四頁反面、三二八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 楊妙軍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吳俊良之薪資是否也是由你計算?如何計算?)從二00一年開始是我計算。我們依照勞基法計算,基本工資的底薪是依照勞基法計算,加上全勤獎金跟伙食津貼,計件(就是跑一件算多少錢),還有平日加班、假日加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固定薪資的時間點從什麼時候開始?)依照提示的資料是從民國九十六年元月的時候開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沒有採用固定薪資之前,薪資會有零頭?)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薪資表上支付明細欄,所謂『薪資』之意義為何?)就是照當年度政府核定的基本工資來計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全勤』」是否就是一般『全勤』的意義?每月全勤獎金固定是3000元?)全勤就是每個月沒有請假就算全勤,我們公司固定就是3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伙食費』如何計算?)如果今天有來上班,就是一餐50元,原則上一天算一餐午餐,如果超過晚上七點再加晚餐5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特加費』之意義為何?)一百年三月開始算特加費,是老闆要我多給他們5000元,算是特休的補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是否改成固定薪資後,就沒有『計件』、『責任獎金』制度?)我們改成固定月薪6萬元後,我就把6萬元去分攤各項目,就沒有計件跟責任獎金,雖然支付明細上還是有,那只是我用我的會計上分攤寫上去的。所以6萬元扣掉每個月應給付的項目,剩下的就寫到計件欄去。」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五頁);(法官問:原告與被告薪水計算方式有無變更過?)剛開始是計點數,後來是採固定月薪計算。」、「(法官問:兩造固定薪水從何時開始?)不太記得。之前是用計點數,後來老闆認為太麻煩,一開始採固定薪水6萬元,後來因為不景氣調降為5萬5000元,後來就固定6萬元的薪水。」、「(法官問:妳剛剛說的計算方式每個被告公司司機都是這樣計算?)是的。」、「(法官問:證人說被告負責人採用固定薪資6萬、5萬5000,是每個司機都這樣計算?)每個司機的固定薪水是不一樣的。但大家都是採固定薪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二頁反面),是依上開楊妙軍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份起,即以固定薪資方式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均已領取,堪以確認。
⑷、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一月份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份薪
資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份止,除九十六年五月份補退勞保費外,均給付6萬1000元薪資予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份止,均給付6萬元薪資予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份起至一百年二月份止,除九十九年六月份上訴人因參加馬來西亞五日遊外,均給付5萬5000元薪資予上訴人;自一百年三月份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份止,除一百年八月份上訴人因參加花東三日遊外,均給付6萬元薪資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二至七十六之一頁),而上訴人所領得之薪資,無論係6萬元,或6萬1000元,或5萬5000元,除底薪外,尚包括全勤獎金、計件、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細項,且上訴人所領得之薪資,總額均為整數;再參以上訴人所提之九十年三月份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份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九至二五二頁),足見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份起所領得之薪資,均為6萬1000元,而其薪資明細表除底薪外,尚包括全勤獎金、計件、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細項,均與上開九十六年一月份至九十七年一月份薪資明細表所領得細項相符;另上訴人於此之前,即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份止,其薪資明細表細項尚包括長途獎金、安全獎金、保養獎金、特別加班費、其他加班費、逾時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等等,且薪資總額有零頭,或整數,是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核與楊妙軍上開證述之薪資計算方式相符,而楊妙軍為被上訴人公司核發薪資之承辦會計人員,對核發薪資之項目及款項金額,自為知之甚詳之人,是足認楊妙軍上開證述之內容,應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否認證人楊妙軍之上開證詞云云,難謂可採。
⑸、再原審法院於上開期日訊問楊妙軍時,分別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改成固定薪水計算方式後,原告曾否向你反應薪資計算金額有誤?或曾向你詢問計算方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改成固定薪水計算方式後,原告的薪水跟還沒有改前的薪水比較有差很多嗎?)沒有差很多,原告沒有改變前的薪水也是6萬元左右,如果有時候不到6萬,老闆會幫他加到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四頁);「(法官問:自從採固定薪資計算後,原告有無向公司抗爭?)原告沒有跟我說,但有無向老闆說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二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份起,以固定薪資方式給付薪資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時,均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異議,並未向楊妙軍表示不贊同,且仍持續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按月領薪之積極舉動,則依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份起,與伊公司達成默示以固定薪資方式給付其薪資之合意等語,應屬可信。蓋若兩造無達成以6萬元固定薪資方式給付,則依上訴人所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8萬7041元即如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二頁附表四所示,兩者每月相差逾2萬元,衡諸常情,上訴人焉有可能未於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之期間,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異議之理?至上訴人主張,伊因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為養家活口,才忍耐,並非不表示異議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止領固定薪資,相距時間長達有六年多,而上訴人又為有專業之大貨車司機,且意識正常,以現今職場,謀職衡情難認困難,何以均未曾表示異議,無不使人生疑,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主張為抗辯,難謂符合常情,顯見上訴人實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條件,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不可採。
⑹、復兩造間就薪資之給付方式,既採固定薪資,則依上開說明
,應審究兩造間採固定薪資之約定,有無違背勞動基準法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亦即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數額,是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依此規定,勞工每月工作工總時數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八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
②、原審法院於上開期日訊問楊妙軍時,分別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平日加班時數』及『假日加班時數』如何計算?)平日加班時薪是依基本工資加上全勤除以三十,再除以八,就是他每個小時的時薪,如果超過八小時,前二個小時的加班費是時薪乘以一‧三三,第三小時以後,不管加班多久,加班費的計算都是時薪乘以一‧六六。假日加班都是算日薪,只要他假日有來,不管加幾個小時,都會再加上假日加班的日薪給他。假日如果超過八個小時,超過的部分,就會再以平日加班費的計算方式加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三頁反面至一五四頁);「(法官問:一百零二年三月平日加班費1萬5883元與假日加班費5676元如何計算?)因為這個資料上沒有辦法看出上訴人當月上班的時數〈庭呈上訴人一百零二年三月的薪資明細表〉,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早上五‧五就是五點半上班,下班二十一是指晚上九點下班,已經上班了十三‧五小時,扣除二個小時,中午一小時吃飯、晚上一小時吃飯,扣掉正常上班八小時,就是加班時數五‧五小時。前二個小時一‧三三倍,後三‧五小時是一‧六六倍。平日加班20482就是6985加上13497。假日加班5166,底薪18780除以三十,每天就是626,三月假日有三天上班,626乘以三就是1878,806是前二個小時,838是後二個小時,806+838乘以二=3288,3288+1878=5166,所以這個月的假日加班就是5166。一百零二年三月上訴人時薪計算就是底薪18780加全勤3000加上伙食2500除以三十日除以每天八小時=101元。平日前二小時加班費為101乘以一‧三三乘以當月平日加班前二個小時共五十二小時=6985元。後二個小時就是乘以一‧六六乘以當月八十‧五小時=13497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的薪資計算方式?)上訴人上班十一‧五小時,扣除八小時上班時數,剩下三‧五小時加班時數。原告計算是那天上班十一‧五小時,沒有扣除一天上班八小時,前二個小時乘以一‧三三,後面九‧五小時乘以一‧六六計算,跟我的不一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假日加班前八小時除了給當日底薪外,再多給一次當日底薪,再另加計加班費?)我計算的方式是給二次當日底薪,另一‧三三及一‧六六的加班費總數再乘以二,二個加總就是假日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反面),並有楊妙軍所提出之一百零二年三月份薪資計算表,及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份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份薪資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六、六十四至六十九頁),是本院審視楊妙軍上開證詞,就有關上訴人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實際所領取之薪資,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上訴人亦自承伊所領取之上開固定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份起,以固定薪資方式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⑺、至被上訴人公司雖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請傳訊證
賴純美 (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然經本院審酌楊妙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已足堪認定待證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再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另一位會計賴純美部分,核屬不必要,附此說明。
⑻、基上,兩造間既約定採固定薪資6萬元,且所約定之薪資並
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從而上訴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174萬4649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萬7041元,則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勞工退休金共352萬5143元,惟被上訴人公司僅開立計240萬元支票予伊,是被上訴人公司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112萬5143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又六日,其勞工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個基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四頁反面、三二八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五個基數,而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萬元,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43萬元(計算式:60000元40.5=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240萬元之退休金給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九十八頁反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3萬元之退休金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起訴前五年內應領工資差額252萬707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8萬7041元為計算基準,則伊於起訴前五年內應領工資總額為487萬4294元,而被上訴人公司僅給付320萬3795元,應再給付伊工資差額167萬499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就薪資之計算方式,既約定採固定薪資6萬元,包括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計件、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是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已如上述,而上訴人雖係以月平均薪資8萬7041元以計算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應領工資差額,然該8萬7041元之計算基礎,係不包括薪資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特別費等細項,二者計算基礎顯然不同,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工資差額,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不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不休假加班費即星期例假日部分56萬9856元,有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不休假加班費即國定休假日44萬96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星期例假日工作之日數為八十四日,以日平均工資2885元計算,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星期例假日不休假加班費48萬4680元。又伊於國定休假日工作之日數為六十五日,以日平均工資2885元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國定休假日不休假加班費37萬505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受僱時,關於薪資之多寡,兩造既約定以固定薪資6萬元給與,不另津貼,則上訴人可否再請求例、休假工資等,自應視其所領薪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以為斷。查兩造就薪資之計算方式,既約定採固定薪資6萬元,包括底薪、全勤獎金、計件、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且所約定薪資之工資計算方式,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已如上述,則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固定薪資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星期例假日不休假加班費48萬4680元,及國定休假日不休假加班費37萬5050元,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萬417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一二八日,以日平均工資2885元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36萬928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從而勞工是否得以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及雇主是否明確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而定,始符合衡平原則。
⑵、原審法院於上開期日訊問楊妙軍時,分別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所謂『特別費』之意義為何?)一百年三月開始算特加費,是老闆要我多加給他們5000元,算是特休的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三頁反面);「(法官問:支付明細上『特別費』是什麼?)是特休費,每個月固定5000元。」、「(法官問:一百年三月才開始有特別費5000元,之前為何沒給特別費?)因為之前固定薪資6萬元,後來調降為5萬5000元,後來又調回6萬元,老闆說多算5000元特別費。特別費5000元跟平日加班、假日加班都沒有關係,是固定每月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一頁),是依上開楊妙軍之證詞,足見兩造間約定之固定薪資6萬元中,已包含支付特休費,應堪認定。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二
年四月三十日止,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為一六五日,以日平均工資2885元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等語,而被上訴人公司固不否認上訴人依其年資,有一六五日之特休假,然認已每月有固定支付5000元之特別費,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復未就伊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特別休假而未獲允准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每個月支付特別費5000元,以代特休日之工資,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而未於年度內休畢特別休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特別休假而未休工資,難謂可取。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天然災害發生到工之工資差額2萬2087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伊退休日止,因颱風來襲而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出勤工作,以日平均工資2885元計算,伊自得請求於颱風日到工應領之工資差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下列原則處理: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台勞動二字第17564號函釋意旨參照)。
⑵、兩造就薪資之計算方式,曾約定採固定薪資6萬元,包括底
薪、全勤獎金、計件、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細項,然並未就因天然災害未休假而上班部分而為約定,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示,可知勞工因天然災害而未上班,僅雇主不得逕以礦工論,或強迫以事假處理,至如勞工到工,是否給予工資,則由雇主斟酌,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因天然災害發生到工之工資差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因天然災害到工之工資,從而尚難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十一日之天然災害情事,而得逕認被上訴人公司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天然災害,關於辛樂克颱風發生於000年0月十三、十四日(星期六、日)、薔蜜颱風發生於同年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星期日、一)、莫拉克颱風發生於000年0月七、八、九日(星期五、六、日)、凡那比颱風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星期日)、泰利颱風發生於0000年0月00日(星期三)、蘇拉颱風發生於同年八月二日(星期四)、天秤颱風發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五),則上開期日若為星期一至五之工作日,被上訴人公司原本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工資;如為星期六、日之例假日,亦因兩造就薪資約定以固定薪資6萬元給付,則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計件、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細項之工資,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曾與被上訴人公司另有約定酌給工資情形下,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可採。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起訴前五年內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到工之工資差額1萬6371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退休日期間,分別有立委補選、臺中市市長及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而上開投票日均於星期六舉行,然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伊出勤工作,以日平均工資2885元計算,伊自得請求於上開投票日時到工應領之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
票權員工依下列原則給假: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關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均放假一日,所稱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投票日照常到工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內勞字第421316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⑵、兩造就薪資之計算方式,曾約定採固定薪資6萬元,包括底
薪、全勤獎金、計件、伙食津貼、平日加班、假日加班等細項,然並未就公職人員選舉,及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上班部分而為約定,合先敘明。然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得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則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七屆立法委員臺中縣第三選區補選,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星期六)舉行、第一屆直轄市臺中市長選舉,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六)舉行、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星期六)舉行,上訴人對選舉日,同意以上開二日為請求,其餘之日,不請求(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則除有關第七屆立法委員臺中縣第三選區補選部分,因上訴人設籍臺中市東區,並非該選區選民,依法自無投票權外,其餘二日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予放假,若上訴人到工則應加倍給予工資。又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均為星期六,雖為星期例假日,上訴人若到工,則原本一日之工資已於兩造間約定固定薪資內,則被上訴人公司僅需再給付一次日平均工資即可,而依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計36萬元(計算式:60000元6=360000元),則日平均工資為1989元(計算式:360000元181=198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3978元(計算式:1989元2=3978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之差額3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選舉投票日到工之工資差額3978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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