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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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錝
王文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錝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發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盈錝、王文發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公訴之妨害公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盈錝、王文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盈錝、王文發前均無妨害公務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又本案係肇因於被告2人認渠等禮讓老年人先行傾倒垃圾,然待渠
2人欲倒垃圾時, 呂理泉 即趕速駛離,2人始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又被告2人共同毀損之垃圾車擋風玻璃維修金額為新臺幣8,508元,此有維修費用單據1張在卷可稽,亦非至鉅,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玻璃毀損之損失,嗣亦確由實際敲破垃圾車擋風玻璃之陳盈錝全額賠付,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2人所犯上揭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2人犯罪情狀,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容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盈錝、王文發因認呂理泉駕駛垃圾車,有趕速未停等渠等傾倒垃圾之情,一時氣憤而以持鐵桿及徒手之方式拍打清潔隊垃圾車之擋風玻璃,該擋風玻璃並於陳盈錝下手拍打之際破損,所為核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陳盈錝並已賠償該破損玻璃之金額,且與呂理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及維修費用單據1張在卷可稽,呂理泉亦表示其僅意在獲得玻璃破損之賠償,而被告陳盈錝已全數賠付,其並無另對王文發請求賠償之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文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本身有正當職業,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本次因一時未能妥善處理情緒,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盈錝於民國106年起,即迭因故意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未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14號被告陳盈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錝、王文發於民國1092年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與大同路口,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員呂理泉前往上址載運垃圾,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盈錝持鐵桿敲打、推由王文發徒手拍打清潔隊垃圾車之擋風玻璃,造成垃圾車擋風玻璃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盈錝、王文發於警│被告陳盈錝、王文發確於上│││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開時、地持鐵桿敲打清潔隊││││垃圾車擋風玻璃之事實。│├──┼───────────┼────────────┤│2│證人呂理泉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刑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盈錝、王文發妨害公│││12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錝、王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陳盈錝、王文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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