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1號原告柯00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張00(兼張00之繼承人)
張00張00張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乙○○○、戊○○、己○○、丙○○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丁○○之繼承人)於繼承丁○○之遺產限度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6年家訴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吉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0,243,269元,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6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707,212元(計算式:10,243,269元×1/6=1,707,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7,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是上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88元(計算式:17,929元×1/6=2,
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乙○○○於繼承丁○○之遺產限度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訴訟費用2,988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