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一O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被告何志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拘提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復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33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透明結晶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33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偵查卷第4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確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5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40公克,含包裝袋1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含包裝袋1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5公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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