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再抗告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信宗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何壽山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何壽山詐欺,涉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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