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其簽發本票之經過事實而為陳述,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