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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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緝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連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連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連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周轉不靈、經濟困難,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貪圖不法利益,先以伊婆婆李 林桂美 車禍腳斷掉、又要開腦等情為由,向告訴人 陳美貴 (已於104年8月4日死亡)佯稱需要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款項交付;復於數日後於告訴人家中標得互助會之會款,並於詐取會款後翌日,旋即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互助會會員,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豬肉攤幫忙,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700元,月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媽媽、老公、一名19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8萬元、16萬4400元,共計24萬4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騰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林連滿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滿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 林億滿 (「億滿」為林連滿經營之豬肉攤名稱)」名義,參加陳美貴(已於102年4月10日死亡)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採外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元。共32會,會期迄至102年
5月15日為止。於100年3月間,林連滿發起之其他互助會遭倒會,復有支票票款須支付,資金周轉困難。林連滿明知若向他人借款或標得互助會,將無力清償借款或支付後續死會之會款。林連滿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0日夜間,前往陳美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隱瞞上開情事,向陳美貴詐稱:伊婆婆 李林桂美 車禍腳斷掉、又要開腦云云;使陳美貴陷於錯誤,同意出借8萬元予林連滿。林連滿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100年3月15日夜間,在陳美貴上開住處標得前開互助會,陳美貴嗣於100年3月18日,在上開住處,交付林連滿得標之會款16萬4400元。詎料,林連滿自翌日(19日)起,與其夫 李曜 守(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再繼續經營豬肉攤生意,復避不見面。林連滿向陳美貴詐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支票票款。
二、案經陳美貴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連滿於102年2月16│1.坦承有以婆婆車禍要開│││日、104年12月22日偵查│刀為由向告訴人陳美貴│││中之供述│借款8萬元,實際上要││││是支付票款;復標得互││││助會會款16萬4400元,││││並自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避不見面;所有款││││項都拿去支付太平區農││││會帳戶之票款。││││2.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被倒會,資││││金周轉不過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2│同案被告 李曜守 於偵查中│伊母親李林桂美於100年3│││之供述(101年度偵緝字│月間,係住在屏東的 養老 │││第29號卷第28頁)│院,沒有出車禍要開刀這││││種事。│├──┼───────────┼───────────┤│3│告訴人陳美貴於偵查中之│被告以其婆婆車禍要開刀│││證述(100年度他字第289│為由向其借款;又於標得│││9號卷第18頁、第19頁,│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取得│││101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16萬4400元會款後,自翌│││第28頁)│日起即避不見面。│├──┼───────────┼───────────┤│4│互助會會單及告訴人手寫│被告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之統計表影本(100年度│得標,取得會款16萬4400│││他字第2899號卷第9頁、│元。│││第10頁)││├──┼───────────┼───────────┤│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李林桂美因左側遠端股骨│││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22日│骨折住院期間為98年2月│││(105)長庚院高字第F11│20日至98年3月19日,之│││664號函及所附之手術病│後未曾因進行手術而住院│││歷影本(105年度偵緝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第38號卷)│由然顯屬虛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罰金刑部分高於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