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芳薇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沈芳威 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6年8月3日4時5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酌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3日4時52分為│106年5月2日至同年月3│││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日│││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196號│第2185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326號│107年度簡字第9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日│107年4月2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326號│107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30日│107年9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247號│第14471號│└────────┴──────────┴──────────┘